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在无锡市惠山区**电梯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房**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治安警告。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虚构无锡市锡山区**村鱼塘、**山洞填土工程的事实,以帮助承接该工程,需交疏通费、定金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3000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虚构无锡市锡山区**山洞填土工程的事实,以帮助承接该工程,需交疏通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退赔1万元给被害人毛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卫等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美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