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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工,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入职成都恒盛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黄某某担任业务员,与团伙成员互相配合,使用公司提供虚拟身份,根据话术,通过探探、微信等社交软件加被害人为好友,与其聊天培养感情,获得信任后虚构自己购买彩票赢钱等事实,引导被害人在指定的中彩网等网站注册、充值,分析推荐彩票走势,推荐购买可以操控的北京极速赛车等具有赌博性质的彩票,在让被害人赢得“小利”获取更多信任后,引诱被害人加大投注金额,最后联系网站客服控制开奖结果,骗取被害人投注资金。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 180余万元,个人获利 29 963 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资表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魏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供述,归案经过;

3、被害人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手机勘验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丽娟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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