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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6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区**路**。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并办理网上追逃;2011年12月6日黄某某投案,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脱保在逃的黄某某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黄某某到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投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归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被告人黄某某以“杨某某”的名字在广州市天河区**大道**居**轩**座**成立名为广东**的公司。2006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以259340.4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广州市**有限公司订购75吨的钢材,以53956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广东**行订购16.45吨钢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次日上门收款。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传真方式取得上述两家公司的提货单,于当晚雇请司机及车辆将上述钢材提货并运到深圳市龙岗区**钢材部,以低价24万元人民币卖给郑某某。次日,上述两家公司业务员到约定的地点收取货款时,发现人去楼空。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黄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后黄某某脱保。2019年11月20日,黄某某到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投案,2019年1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将被告人黄某某逮捕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某第一次投案后向广州市**有限公司退赃2万元人民币,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向广州市**有限公司退赃10万元,被害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破案文书,被告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收条,发货明细表,订货单,名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退赃笔录、收条,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吴某某、薛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薛某乙、冯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深龙价鉴[2011]374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宇连

检察官助理:陈晓琳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害公司广州市**金属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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