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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小区,以帮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养卡”和“提额”为名骗取李某某信用卡和密码,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所获取的被害人信用卡和密码,将被害人李某某四张信用卡上合计27822.5元人民币套现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黄某某又以“预留额度”和“到香港刷卡提额”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9282元人民币,前后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7104.5元人民币。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害怕被害人李某某报警,退还被害人李某某2200元。至此,被害人李某某共计被被告人黄某某骗取54904.5元。2019年11月28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作案用的两部POS机(一部蓝色Q刷POS机和一部盛迪嘉POS机)和一部手机(颜色:黑色,品牌:OPPO,型号:PBBM3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pos机2部(照片形式提供)。

被害人信用卡4张(照片形式提供)。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1)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流水,qq邮箱银行卡账单。

(3)被告人黄某某支付宝账号截图、转账消费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被害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某某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证据卷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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