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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现暂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已婚)通过快手交友直播平台,添加被害人甘某某的微信,后在二人聊天过程中,黄某某以愿意由安徽前往民和县与甘某某结婚为由,骗取甘某某信任。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要来民和需要购买车票、购买行李箱、吃饭为由,多次要求甘某某微信转账,并向甘某某发送从网络上下载的火车站购票窗口、候车室等图片,错使甘某某相信黄某某已由安徽省前来民和县,遂向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微信转账,数额达6871元。5月19日,甘某某前往海石湾车站接黄某某未果,发现被骗后报警。

另查明,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甘某某退赔损失7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结婚,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8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线忠良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6.卷外材料贰页(谅解书、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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