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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汉族,文盲,保姆,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北路**宾馆**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以给自己侄女介绍恋爱对象为由通过徐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假冒自己侄女与被害人张某某谈恋爱,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为其手机号码充值话费,并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足金手镯、面膜、服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79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为被告人黄某某手机号码(13955564901)充值200元话费。

2、2020年1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为被告人黄某某手机号码(13955564901)充值200元话费。

3、2020年1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商厦“上海**银楼”店内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一副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上海**银楼”牌足金手镯。

4、2020年1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商场“自然堂”化妆品专卖店内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640元的“自然堂”牌面膜。

5、2020年2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超市内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23.5元的零食。

6、2020年2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商场“ROEM”牌服饰店内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两件“ROEM”牌衣服,价值人民币846.6元。后张某某在**商场一楼肯德基餐厅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食物消费人民币82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足金手镯、服饰、部分面膜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1800元。2020年5月18日,被害人亲属将足金手镯、服饰、部分面膜交付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账单详情、微信个人信息、发票、信用卡照片、短信截图、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7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雯瑛

检察官助理:闻霞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北路**宾馆**房间;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书证6页,U盘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量刑评议表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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