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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罪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黄某某,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5日、12月6日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以刘某某(已判刑)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王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等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2017年4月5日,被害人潘某某为偿还债务,四处借款,被告人黄某某知悉后,明知刘某某、刘某甲(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广场等地,专门从事“套路贷”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将被害人潘某某介绍到刘某某、刘某甲处借款。经接洽后,刘琴等人借给被害人潘某某4.5万元,随后刘某某等人通过制造虚假流水、虚增债务方式,将借款金额认定为30万元,并要被害人潘某某订立借条。

因被害人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自2017年5月17日起,刘某某等人经常到其家中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堵锁眼、撞门、发传单等方式长期进行滋扰。为偿还债务,被害人潘某某在刘某某介绍下以其父亲名下的两台车抵押贷款8.137元,并再次订立13万元借条。后因未偿还债务,刘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两台车辆拖走。2017年6月5日,被害人潘某某妻子谢某某在长沙市万达广场又被迫以赎车费、医药费等名义向刘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14.4万元,将抵押车辆赎回。

2019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酒店**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监控截图、借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照片;2、证人谢某某、刘某甲等人所作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等人所作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所作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军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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