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号。2019年1月29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房地产行业相关人脉及资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倪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在倪某某摇号购房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向被害人索要“活动经费”100000元人民币。同年4月8日,倪某某通过其妻子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黄某甲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95010元,并免除了之前黄某甲欠其的5000元债务。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又谎称购房难度增大,需要更多“活动经费”,向倪某某索要资金。倪某某分别于6月12日、6月28日和6月29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黄某甲打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骗得上述钱款后,均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或归还个人债务。
2019年4月,被害人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黄某甲解回再审。案发后,黄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倪某某,并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历史明细清单、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朱某某、孙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恬君
二○二○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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