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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_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公一刑诉〔2018〕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村**栋**座**房。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高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月3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3月14日至4月12日、2018年5月25日至6月22日);延长审查期限两次(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18年5月13至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经叶某某(已科刑)介绍,出资人民币85万元给陈某某、胡某某、黎某某(三人均已科刑)到河南省濮阳市购买了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俗称“料头”)。2015年10月25日至31日,叶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黎某某等人租用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委会**岭山头的场地作为制毒工场,对购买回来39个盐酸羟亚胺进行加工,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对该制毒工场进行搜查,在现场缴获啡色晶体18煲(编号1-18号)、啡色晶体及啡色液体混合物3煲(编号19-21号)、粉末状物品4桶(编号22-25号)、粉末2袋(编号26、27号)、液体5桶(编号28号)。经称量,1至18号啡色晶体净重分别为92.1斤、74.8斤、79斤、91斤、80斤、92.4斤、92.1斤、90.3斤、81.5斤、89.5斤、79.3斤、82.9斤、87.5斤、76.9斤、91.5斤、88.4斤、84.3斤、89.3斤;19至21号啡色晶体及啡色液体混合物净重分别为81.6斤、97斤、91.8斤;22-25号粉末状物品净重分别为139.4斤、127.2斤、137.7斤、171.3斤;26、27号粉末含包装重46.9斤、48.4斤;经对上述物品分别抽样提取检材送检,1号至25号检材均检见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51.5%、52.1%、53.2%、53.7%、54.2%、54.1%、53.8%、52.1%、53.5%、53.4%、53.7%、52.8%、52.9%、54.4%、53.7%、54.2%、54.1%、53.4%、32.3%、33.5%、34.2%、63.2%、62.4%、62.5%、62.7%,26号、27号检材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28号检材检见丙酮成分。

二、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叶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一处山窝,在该处搭建工棚,运来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制造毒品氯胺酮。

三、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叶某某以每千克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3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权浩

2018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散页证据材料八张、光盘十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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