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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林某某在本区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联系后,约定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在李某某的指使下将支付宝二维码发给林某某,收取2000元毒资。7月9日,李某某将一包毒品冰毒藏在豆瓣酱罐子内,黄某某将毒品拍照发给林某某。后二人通过天天快递将藏有毒品的豆瓣酱罐子寄到本区,由林某某自取。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2.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手机;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毒品称量、封存录像、抓捕录像、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贩卖、运输毒品2.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虎

检察官助理:金吟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 随案处理手机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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