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6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6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先后12次向吸毒人员龚某某、龙某某、孟某某、廖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共计贩卖冰毒约5.35克、麻古约0.3375克。其中,被告人伍某某参与向孟某某贩卖冰毒1次约1.2克。2020年5月16日下午,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查获冰毒0.25克。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还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唐某某、龚某某、兰某某在其家中和其田地小屋内吸食麻古和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黄某某、伍某某贩卖毒品
1、2020年03月03日上午,孟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尔后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现金200元,被告人黄某某给孟某某冰毒约0.4克;
2、2020年03月03日下午,孟某某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便在其家门口呼喊。被告人伍某某听见后出来,并用自己手机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被告人伍某某从家中拿出三包冰毒约1.2克交给孟某某,孟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向被告人伍某某扫码支付1200元。
3、2020年03月04日中午,陈某某微信给孟某某转账390元购买毒品,孟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尔后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400元,被告人黄某某给孟某某冰毒约0.4克;
4、2020年03月04日下午,孟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尔后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黄某某给孟某某冰毒约0.8克;
5、2020年03月份的一天上午,孟某某和陈某某商量准备吸毒,由孟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尔后两人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被告人黄某某给孟某某冰毒约0.3克;
6、2020年03月份的一天上午,孟某某联系陈某某一起去购买毒品,并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尔后两人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孟某某给陈某某现金400元,陈某某下车将4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给陈某某冰毒约0.4克。
7、2020年03月05日下午,龙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并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尔后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被告人黄某某给龙某某冰毒约0.4克、一粒麻古约0.09克。
8、2020年06月02日中午,龙某某邀唐**找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后两人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龙某某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400元,被告人黄某某给龙某某冰毒约0.3克、一粒麻古约0.09克。
9、2020年5月21日下午,龚某某、兰从云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找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拿出冰毒约0.2克、半粒麻古约0.045克。次日凌晨,龚某某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300元。
10、2020年5月29日下午,龚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尔后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龚某某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被告人黄某某给龚某某冰毒约0.1克、四分之一粒麻古约0.0225克。
11、2020年5月3日,廖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尔后与王蕾一同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廖某某给被告人黄某某转账350元,被告人黄某某给廖杰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约0.045克。
12、2020年5月4日,廖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尔后开车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廖某某给被告人黄某某转账350元,被告人黄某某给廖**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约0.045克。
二、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唐某某、彭某某来其家中玩,两人在被告人黄某某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将被告人黄某某拿出的麻古一粒和冰毒约0.3克吸食完毕。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黄某某将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带到其自家田地内修建的小屋中,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将被告人黄某某拿出的麻古一粒和冰毒约0.3克吸食完毕。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黄某某将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带到其自家田地内修建的小屋中,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将被告人黄某某拿出的麻古一粒和冰毒约0.3克吸食完毕。
4、2020年5月21日下午,龚某某、兰某某来到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找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拿出冰毒约0.2克、半粒麻古约0.045克,在其卧室内,吸毒人员龚某某、兰某某、唐某某与黄某某四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将麻古和冰毒吸食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龚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伍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不满十克,且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1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西清
2020年9月11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1357522****);
2、移送本案卷宗四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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