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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打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0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范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蒙**车前往四川省资阳市购买毒品冰毒,到达四川后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陈某某(另案处理)、窦某某(另案处理),窦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后黄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以5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93.77克。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楼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吸食毒品冰毒。经依法对其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4包,冰壶2个,后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冰毒的净重为14.6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疑似毒品冰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2、4、5、6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张艳杰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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