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6日、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三次通过微信约定向证人郭某甲贩卖毒品,并在每次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以后,从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街**号五楼的住处将一包k粉和一包开心粉扔到一楼交给证人郭某甲。
2.2019年7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向证人郭某甲贩卖毒品,在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350元之后,从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街**号五楼的住处将一包半k粉和一包开心粉扔到一楼交给证人郭某甲。
3.2019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事先通过微信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开心粉给证人郭某甲。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街**号五楼的住处将一包用红色利是封包装的开心粉从楼上扔下交给证人郭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查获涉案手机一部和交易的毒品一包(净重0.92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郭某甲、龚某某、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化验检验报告、DNA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7.审讯视频、抓捕视频、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巨洪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扣押财物:黑色苹果手机1部、米黄色粉末状毒品1包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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