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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梧州市长洲区**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旁边一沙场门口对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26克的白色颗粒毒品疑似物卖给购毒人员廖某某。两人交易完成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依法从廖某某处扣押上述交易的该1小包毒品疑似物,从黄某某处扣押毒资200元以及合计净重2.13克的白色颗粒毒品疑似物13小包。经鉴定,从廖科详处扣押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从黄某某处扣押的13小包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0小包检验,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敏萍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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