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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以贩养吸,2019年6月至9月30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山县**镇**村委会旧村塘队路边处、其家中先后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共得款4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山县**镇**村委会旧村塘队路边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得款200元。

2、2019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得款200元。

3、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谢某某电话约定在黄某某位于灵山县**镇**村**队**号的家中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在家中等待谢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期间,黄某某趁机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丢出窗外。次日,黄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丢弃现场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6.2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蓉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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