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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住保康县**镇**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9年7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罚款500元、2020年7月1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向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后,在保康县城紫薇广场处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89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自己吸食。同年4月1日、4月6日、4月16日、6月3日,吸毒人员杨某某先后4次通过微信共转给黄某某3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约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少许,均由黄某某将毒品送至保康县**小区杨某某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微信注册信息、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熊某某、向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清翠

检察官助理 郭昌林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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