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2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6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公司后巷道口处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10时36分将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海洛因可疑物放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一条街交叉路口左侧巷道房屋地基处,王某某于当日10时46分将该海洛因可疑物取走并交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当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家中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华为(型号:VCE-ALOO)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760及其它物品。经称量,该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611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19年8月15日9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2个海洛因零包,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1900元后于当日9时30分将两个海洛因零包放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豆浆粉二楼门板处并告诉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11时11分到该处取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主动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交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称量,该海洛因零包净重0.171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3.2019年8月14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邮政天桥下与王某某见面并收取王某某人民币950后离开,王某某走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移动公司门前时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王某某交待其刚才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950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将毒品藏匿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浴室后面小区一个花池内,随后王某某指引民警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浴室后花池内找到该海洛因可疑物并进行封存扣押。经称量,该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58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4.2019年8月14日17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950元后于当日18时31分将海洛因可疑物放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一条街交叉路口左侧巷道房屋地基处,王某某于当日18时45分取走该海洛因可疑物并交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称量,该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644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5.2019年8月13日22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950元后于当日22时20分将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一条街交叉路口左侧巷道房屋地基处,王某某于当日22时38分取走该毒品海洛因零包。
6.2019年8月12日,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950元后于当日18时21分将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后门巷道处一白色摩托车座垫下,王某某于当日19时49分取走该毒品零包。
7.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人民币950后于当日10时2分许将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豆浆粉二楼门板处,王某某于当日10时10分许取走该毒品海洛因零包。
8.2019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人民币950元后于当日17时24分将毒品海洛因放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一条街交叉路口左侧巷道房屋地基处,王某某于当日17时31分取走该毒品海洛因零包。
9.2019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移动公司旁收取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人民币950元后,于当日11时21分许将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路**一条街交叉路口左侧巷道房屋地基处并告诉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12时20分许取走该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现场指认、称量、取样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珍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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