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受王某某委托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遂联系贩毒人员向某某(另案处理),并从王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支付给向某某毒资1000元,向某某将毒品放于安吉县**街道**医院王某某汽车附近,黄某某通知王某某自行拿取。
2、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受王某某委托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遂联系贩毒人员向某某,并从王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支付给向某某,向某某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黄某某,黄某某取得后交给王某某。
3、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受王某某委托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遂联系贩毒人员向某某,并从王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支付给向某某,向某某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黄某某,黄某某取得后交给王某某。
4、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受王某某委托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遂联系贩毒人员向某某,并从王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支付给向某某,向某某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黄某某,黄某某取得后交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前科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琳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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