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2********,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田阳县**镇**村**屯**号。2017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送至**强制戒毒所戒毒,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田阳县**镇**村后面的河边菜地将0.1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陆某某将9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分别从被告人黄某某和陆某某身上各查获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起获人民币290元及手机一部。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陆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分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封装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林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秋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毒品过秤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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