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好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黄某某。次日,黄某某在南丰县**国道上的“**”早餐店门口的绿化带旁(即南丰县**宾馆隔壁的**服务站门口)将约0.3克冰毒交给李某甲。
2019年9月19日,李某甲(另案处理)又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好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由朱某某通过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支付毒资500元给黄某某。次日,黄某某在南丰县高速收费站附近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回南丰县城,黄某某在车上(该车当时停在南丰县高速路口一广告牌附近)将约0.3克冰毒交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黄某某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的辩认笔录;5、部分侦查取证活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两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敏
检察官助理 曾颖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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