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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路**巷**号。201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并收取毒资900元后,去到台山市广海镇高速收费站附近转盘处,贩卖毒品氯胺酮3小包重0.3克给梁某某。当天18时许,梁某某被珠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梁某某处缴获其当天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并吸食剩下的毒品1小包重0.11克,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十一张、U盘一个。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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