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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198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吉水镇**村**号。2012年12月8日因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2日释放。2019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通过微信联系,黄某乙向黄某甲分别购入三次毒品,每次价格为人民币650元,并通过微信共转给黄某甲人民币1950元。黄某甲每次均让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将毒品放到指定地点本市天河区**街**巷**号对面的出租屋门口,然后黄某丙将定位发给黄某甲,黄某甲再让黄某乙拿走毒品。当晚23时许,黄某丙第三次到上述地点送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1小包(净重0.3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同案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桦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5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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