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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2018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事先收取陈某某毒资人民币600元,并向曾某某(另案起诉)购买毒品1小包。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馨芸生态农庄附近快乐惠店门口,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收取陈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陈某某处缴获白色颗粒晶体1小包(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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