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某”、“黄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76********,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东兴市**市场附近桥面上,通过微信扫码收取购毒者邓某某200元,将一小包毒品卖给邓某某。
2020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东兴市**市场附近桥面上,通过微信扫码收取购毒者邓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200元,将邓某某带到**路**巷一棵榕树底下,拿出事先藏在此处的一小包毒品交给邓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各自离开。民警于当日9时30分、10时30分分别在东兴市**市场**药店门口抓获邓某某、在东兴市**镇**队抓获黄某甲,从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09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华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随文移送。
3.手机等物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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