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楼**号房。因吸毒于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小包(约1克)毒品冰毒后,在南宁市江南区**路**楼**号房摊出约0.15克后重新包装,再以800元的价格通过“闪送”快递送货的方式将该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卢某某。
二、2019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购买两小包(约2克)毒品冰毒后,在南宁市江南区**路**楼**号房摊出约0.2至0.25克后重新包装,再以1600元的价格通过“闪送”快递送货的方式将该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卢某某。
201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楼**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黄某某住处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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