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许,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国新转账人民币400元要求购****。2019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号门前向邓某某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邓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6克)、iPhone 6手机一部,在黄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iPhone 8 plu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侦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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