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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园**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350元的价格购买得毒品“神仙水”一袋,后让覃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袋“神仙水”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蒙某某,覃某某又叫兰某某(另案处理)去送该袋“神仙水”,并答应给50元辛苦费。4月9日2时许,兰某某与蒙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裕达中央城重庆九宫格老火锅店下面的牛境境便利店前进行毒品交易,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兰某某手上缴获毒资400元,另外50元的毒资兰某某叫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给覃某某;民警从蒙某某手上扣押毒品“神仙水”1小包净重0.7克,后封存送检。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检察官助理:韦玲妹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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