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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桂平市**镇**村通往**镇**村的路边,将一小粒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覃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在现场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粒(净重0.4克)和人民币150元,在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粒(净重0.2克)。经鉴定,从黄某某和覃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人民币15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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