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住象山区**路**巷**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曾某某微信转300元人民币给被告黄某某,让其帮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黄某某微信转250元人民币给微信号叫“天空”的男子购买冰毒,并与李某甲按照“天空”的指示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大村城市便捷酒店旁的一条马路上拿到0.6克甲基苯丙胺。之后,黄某某与李某甲坐出租车到桂林市七星区江东村老山羊,曾某某又微信转了50元人民币车费给黄某某。22时,黄某某与李某甲到**房,将冰毒卖给曾某某,随后三人被公安人员控制。经鉴定,从曾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0.6克甲基苯丙胺;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副本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认罪认罚承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辨认贩卖毒品现场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取样笔录、辨认人员的笔录和照片、贩毒现场方位图、黄某某提取尿液笔录、检测结果照片、黄某某、曾某某指认作案手机、毒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恒
检察官助理:林晨予
2020年8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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