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晚22时许,刘某某使用石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桂林市叠彩区**万达附近的宵夜摊交易。次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石某某到达叠彩区**路**米粉店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刘某某给付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贩卖了一小包K粉(净重0.8克)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证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资、毒品。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的毒品检出氯胺酮。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检定证书、毒品、毒资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当面称量/取样记录;7.抓获、称量、封装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西龙胜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一册、光碟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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