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里**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七个月,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中路与**路路口**银行门口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其向黄某某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47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良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