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路**号。2018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钟某某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路**号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分别抓获。民警当场在黄某某住处内查获其疑似贩卖毒品获利的毒资100元整和钟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对向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2月24日,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给钟某某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琼钦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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