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500元钱海洛因,后黄某某在约定地点景德镇市珠山区休闲广场地下通道将0.3克左右的海洛因卖给吴某某,收取吴某某500元现金。
2.2020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吴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500元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休闲广场地下通道交易,黄某某赶往交易地点的途中,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十二小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
公安干警从黄某某身上查获3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经称重,净重0.85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提取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检定证书等;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5.检查、扣押、称重、提取、辨认、指认笔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邦
检察官助理:余卫爱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07980****、1507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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