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9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20年8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县小兰工业园,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某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三瓶,邓某某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毒资给黄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利180元。
2020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民警在其家中冰箱查获二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黄某某家中查获的二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中均检出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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