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眼镜”,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幢**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因吸毒成瘾于当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顾敏旻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先后十三次联系杨某甲(已判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6克,并支付毒资。杨某甲将毒品藏匿地点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14.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史某某,并通知史某某至本市吴兴区**小区、**西区等地获取毒品或由被告人黄某某获取毒品后交于史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9 年3 月6 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8克,并支付毒资2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1.2 克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2.2019 年3 月8 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支付毒资14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0.6克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3.2019 年3 月18 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支付毒资14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1.2克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4.2019 年3 月19 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支付毒资15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1.2克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5.2019 年4 月3 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支付毒资14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1.2克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6.2019 年4 月7 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支付毒资14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1.2克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7.2019 年4 月21 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4克,并支付毒资3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1.2克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8.2019 年5 月9 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4克,并支付毒资25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1.2克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9.2019 年5 月11 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支付毒资14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1.2克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10.2019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8克,并支付毒资21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1.8克甲基苯丙胺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11.2019 年5 月28 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6克,并支付毒资7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12.2019 年6 月1 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6克,并支付毒资7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13.2019 年6 月2 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史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联系杨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8克,并支付毒资21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1.2克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三次,共计1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
6. 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玲
检察员助理:乐乐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4册,检察材料3份。
3.证人名单1份。
4. 数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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