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文昌市人,家住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上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符某某(已判决)想购买毒品“摇头丸”的电话,于是二人约定在海南省文昌市**镇的一个村口处交易。当日18时许,符某某与黄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黄某某递给符某某一粒“摇头丸”,符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转账人民币200元,交易完后双方自行离开现场。2020年4月19日,黄某某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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