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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200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队**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小区**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云山、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雅斯特酒店600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刘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某处扣押到1部手机,从刘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可疑物。

经称量,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46克,后经全部取样并鉴定,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毒品可疑物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自认为是氯氨酮(俗称“K粉”)的可疑物2.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扣押的涉案财物:手机1部、毒品可疑物1包,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澄

                           书  记  员:王思予

          

          

                           2020年 10 月 22 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涉案财物:毒品可疑物1包,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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