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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门口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壹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印有**字样)的毒品“开心粉”贩卖给蔡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手机壹部,从蔡某某身上缴获到毒品疑似物壹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蔡某某身上提取的粉色块状固体壹包,用印有“**”字样的红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76克,鉴定出其成份: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N0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成份: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O2)],净重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书 记 员:邱世伍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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