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门口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壹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印有**字样)的毒品“开心粉”贩卖给蔡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手机壹部,从蔡某某身上缴获到毒品疑似物壹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蔡某某身上提取的粉色块状固体壹包,用印有“**”字样的红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76克,鉴定出其成份: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N0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成份: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O2)],净重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 才
书 记 员:邱世伍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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