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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乡**号,抓获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23日被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6时许,证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证人陈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举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2019年6月11日下午,证人陈某某再次与被告人黄某某确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并让其与证人花某某联系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证人花某某通过微信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证人花某某在罗湖区**酒店大堂见面,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包疑似毒品放到证人花某某的包中,证人花某某将毒资人民币96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某某见有伏击民警,立即将右裤袋中八小包疑似毒品丢到大堂的沙发上。随后民警现场将二人抓获,在证人花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包,在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9600元,在沙发上缴获疑似毒品八小包。经称重并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35.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黄某某身份信息、前科资料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花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花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

20201月10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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