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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1********,汉族,群众,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园**号**楼**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五百元的价格,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大厦旁的巷子内将10颗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片剂贩卖给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净重共0.93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2.抓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和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计某某的证言;4.毒品鉴定意见书;5.抓获及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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