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现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5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路**KTV**包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0.7克,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黄某某毒资****。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石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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