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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组**号。200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15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8年1月27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线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6克冰毒和3粒麻古,随后在长沙县**街道龙华路旁以5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4克冰毒和2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已行政处罚),并将截留的约0.2克冰毒和1粒麻古用于自己吸食。

同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尿样检查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解某某、柳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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