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花苑**号,户籍在宁德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毒资后,在宁德市**酒吧包厢内将1份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俗称“神仙水”)贩卖给陈某某。
同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德市**门口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尿液提取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村**号,联系方式1515937****。
2.卷宗壹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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