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中专肄业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衡阳县**镇**道**号,现住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小区**栋旁。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大酒店附近贩卖毒品K粉给谢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500元,并从中倒取部分毒品K粉留作自己吸食。
2、2020年7月28日22时许,谢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6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取毒资后,于当日23时许来到衡阳市石鼓区**路**酒店**房与谢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1包(未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42克;用五元纸币包装的毒品K粉1包(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提取、称重、抽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图、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不知所卖物品非氯胺酮的情况下,将其当作氯胺酮(俗称“K粉”)予以贩卖,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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