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花溪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罗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贵阳市花溪区**镇**小区的后门交易,罗某某以300元价格向黄某某购买得毒品一包。罗某某吸食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携带回家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未吸食毒品0.12克。后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毒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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