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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学对面出租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收到朱某某微信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并约定支付黄某某50元车费,朱某某通过支付宝将毒资及50元车费共计350元转账给黄某某。后朱某某再次联系黄某某,称还需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299元转账给黄某某。黄某某在收取了朱某某钱后,在巴国城后门一小区以6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净重0.65克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及净重0.05克的麻古颗粒一袋以及净重0.13克的冰毒和净重0.11克的麻古一袋。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山巴渝佳梦小区大门外将净重0.65克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及净重0.05克的麻古颗粒贩卖给朱某某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处提取到黄某某贩卖的毒品,从黄某某处提取到净重0.13克的冰毒、净重0.11克的麻古各一袋,以及iPhone手机一部。2020年6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提取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立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称量送检笔录等;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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