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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0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前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656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旺角E栋门前,将一小包净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颗共计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黄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黄某某贩毒联系所用手机。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和付款记录截图、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黄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等,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微信聊天和支付记录等电子证据、证人联系购毒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刘某某的沟通、付款、交付等过程。

6.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吸毒劣迹,案发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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