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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出租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购毒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明确了毒品种类、数量及价格,约定杨某某安排其朋友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到指定地点收取毒品,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200元。

同日16时许,黄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公交车站,将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4克,称量编号为3)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片剂,1颗,净重0.09克,称量编号为2)交给周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抓获。

在市民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在周某某右手中查获上述涉案毒品;从被告人黄某某上衣口袋检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8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41克、0.41克、0.47克、0.32克、0.23克、0.31克、0.32克、0.32克,对应称量编号为5至12,净重合计2.79克)及2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净重分别为3颗计0.28克、11颗计1.01克,对应称量编号为1、4,净重合计1.29克),及其用于毒品交易的VIVO牌手机1部。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当场进行分别封存、扣押,对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净重合计0.33克、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毒品净重合计4.0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通话清单、收付毒资截屏照片、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被告人黄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4.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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