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于2001年、2003年因吸毒分别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阳光奥韵小区后门路边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傅某某,后傅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名扬国际广场丽枫酒店门口路边和张某某分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袋(净重0.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颗(净重0.09克),从傅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下的地面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净重0.12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颗(净重0.09克)。同日17时46分左右,民警根据线索,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阳光奥韵小区后门路边将黄某某抓获。2020年10月28日,黄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2020年11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鉴定(渝公鉴(毒品)[2020]3182号),从张某某和傅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麻古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重、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渝公鉴[2020]3182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下午,在綦江区文龙街道阳光奥韵小区后门路边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26克甲基苯丙胺和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傅某某;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綦江区公安局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供述,结合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行政拘留前科和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重量达0.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吸毒和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光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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