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0********,湖南汉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某某约购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黄某某同意并要其先支付650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毒资,王某某遂通过微信向其转账650元。二人还约定在长沙县黄花机场长沙“99”精品快捷酒店见面交易。后王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在通知王某某后将贩卖的毒品丢在酒店门口的马路上,后离开现场,王某某后拿到相关毒品。

2019年6月12日下午,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王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络黄某某,向其约购5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黄某某同意并约其到长沙市芙蓉区**路的“维也纳”酒店见面交易。6月13日凌晨0时许,黄某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与王某某见面交易时被等候在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对黄某某人身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在其裤子口袋内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77克)和1粒红色药丸(经称重,净重0.08克),在其车辆仪表盘储物格内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27克),后依法扣押。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黄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涉案物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本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第二次贩卖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此前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